速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有新变化

来源:椰网 2022-03-27 05:35:15

3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作出的修改有: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

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自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之日起享受相应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生育津贴待遇。”

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又中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补足。”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将本条例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卫生”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统一修改为“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

关键词: 从业人员 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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